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  ( 106 年 06 月 2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租屋服務事業,指提供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 助及糾紛諮詢等服務,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私法人或團體。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租屋 服務事業:

一、立案之社會團體或財團法人,其章程明定辦理社會福利或住宅相關業 務。

二、不動產租售業、不動產經紀業或其他相關服務業。

前項證明文件如下:

一、社會團體或財團法人:立案證書及其章程影本。

二、不動產經紀業:經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許可及設立備查之 證明文件影本。

三、不動產租售業或其他相關服務業: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文件。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租屋服務事業,應公告之。

第3條
租屋服務事業提供服務項目如下:

一、租屋資訊。

二、租金補助諮詢。

三、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四、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五、協助收取租金。

六、協助租屋契約公證。

七、租屋修繕諮詢。

八、租屋搬遷諮詢。

九、住宅出租修繕獎勵諮詢。

十、租屋糾紛諮詢。

十一、其他租屋相關諮詢。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服務項目。

租屋服務事業提供前項服務項目,涉及租屋之仲介行為者,應由不動產經 紀業者執行相關業務。

第4條
主管機關委任租屋服務事業提供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服務項目, 協助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家庭或個人租屋時,得依本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給予補助。

第5條
前條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服務費用:

(一)開發費:租屋服務事業與住宅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後,每件以不 超過一個半月簽約租金計算;租期未達一年者,開發費按月數比例 核給。

(二)包管費:於租屋服務事業承租及管理期間,每件每月核給簽約月租 金金額最高百分之二十五。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服務費用:

(一)媒合費:租屋服務事業於媒合承、出租雙方簽訂租賃契約後,每件 以不超過一個月簽約租金計算;租期未達一年者,媒合費按月數比 例核給。

(二)代管費:於租屋服務事業租賃契約管理期間,每件每月核給簽約月 租金金額最高百分之二十。

第6條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租屋服務事業評鑑,並於實施評鑑六個月 前公告及通知受評鑑者;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居住協助及專業服務。

三、改進創新作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受評鑑項目。

前項評鑑,得採書面審查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第7條
前條之評鑑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其成績等級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

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通知受評鑑者,並公布於網站。

第8條
經評鑑結果列為甲等以上之租屋服務事業,由主管機關發給獎牌或獎狀。

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且情節重大 者,廢止其租屋服務事業之認定,並公告之。

第四條規定受委任之租屋服務事業,其評鑑結果,依前二項規定及委任契 約辦理。

第9條
租屋服務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認定者,自廢止之次日起 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為租屋服務事業。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