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  ( 106 年 06 月 22 日)
第5條
前條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服務費用:

(一)開發費:租屋服務事業與住宅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後,每件以不 超過一個半月簽約租金計算;租期未達一年者,開發費按月數比例 核給。

(二)包管費:於租屋服務事業承租及管理期間,每件每月核給簽約月租 金金額最高百分之二十五。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服務費用:

(一)媒合費:租屋服務事業於媒合承、出租雙方簽訂租賃契約後,每件 以不超過一個月簽約租金計算;租期未達一年者,媒合費按月數比 例核給。

(二)代管費:於租屋服務事業租賃契約管理期間,每件每月核給簽約月 租金金額最高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