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  ( 106 年 06 月 22 日)
第4條
主管機關委任租屋服務事業提供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服務項目, 協助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家庭或個人租屋時,得依本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給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