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 107 年 06 月 06 日)
第1條
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 ,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 、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 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 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 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基地面積。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 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 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 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 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
主管機關得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申請方 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評估結果有異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組成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 鑑定。鑑定小組之組成、執行、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5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 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重建計畫之申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第6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 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 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 分之十之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 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 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依本條例實施重建者,其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 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8條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 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 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 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 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 。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合法建築物重建 ,就重建計畫涉及之相關法令、融資管道及工程技術事項提供協助。

重建計畫範圍內有居住事實且符合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經濟或社會弱勢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住宅法規定提供社會住宅或租金補貼 等協助。

第10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重建計畫給予補助,並就下列情形提供重建工程必要融 資貸款信用保證: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輔導協助,評估其必 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無營利事業機構協助取得必要資金,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應優先推動重建之地區。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需之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

第10-1條
商業銀行為提供參與重建計畫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起造人籌措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重建計畫所需資金而辦理之放款,得不受銀行法第七十 二條之二之限制。

金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商業銀行辦理前項放款之最高額度。

第11條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違反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為不實之簽證 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12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