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 107 年 06 月 06 日)
第8條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 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 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 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 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 。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