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 107 年 06 月 06 日)
第10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重建計畫給予補助,並就下列情形提供重建工程必要融 資貸款信用保證: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輔導協助,評估其必 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無營利事業機構協助取得必要資金,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應優先推動重建之地區。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需之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