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受災戶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  ( 107 年 04 月 11 日)
第3條
金融機構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承受災區房屋及其土地者,原 貸款餘額上限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之利息補貼範圍及利率如下:

一、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八七五機動調整,計算利息,最高為年利 率百分之二。

二、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零八機動調整,計算利息,最高為年利 率百分之二。

前項利息補貼期限為原貸款之剩餘年限,最長為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