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本法第十條所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計畫年期、基本調查、直轄
市、縣(市)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計畫、部門空間發展計畫,其內容如下
:
一、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年為原則。
二、基本調查:以直轄市、縣(市)空間範圍為尺度,蒐集人口、住宅、
經濟、土地使用、運輸、公共設施、自然資源及其他相關項目現況資
料;必要時,並補充調查國土利用現況。
三、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空間整體發展構想。
(二)直轄市、縣(市)天然災害、自然生態、文化景觀及自然資源分布
空間之保育計畫。
(三)直轄市、縣(市)管轄海域範圍內港口航運、漁業資源利用、礦業
資源利用、觀光旅遊、海岸工程、海洋保護、特殊用途分布空間之
保育或發展計畫;無海域管轄範圍之直轄市、縣(市)免訂定之。
(四)直轄市、縣(市)農地資源分類分級情形之保護或發展計畫。
(五)直轄市、縣(市)城鄉發展結構及模式之發展計畫。
(六)其他相關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成長管理計畫內容,應視其需要包含下列事項與其
方法及步驟:
(一)計畫目標。
(二)直轄市、縣(市)宜維護農地面積及區位。
(三)直轄市、縣(市)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及可發展面積及區位。
(四)直轄市、縣(市)城鄉發展優先順序。
(五)土地再利用區位及推動方案。
(六)公共設施之需求、配置及改善方案。
(七)實施財源評估。
(八)經濟發展機會及社會公平正義改善方案。
(九)其他相關事項。
五、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應包括住宅、產業、運輸、重要公共設施及其他
相關部門,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部門發展政策。
(二)部門空間發展現況。
(三)課題及對策。
(四)部門空間發展定位。
(五)部門空間發展分布區位。
(六)直轄市、縣(市)部門空間發展用地供需規模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