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人員,取得促參專業人員資格:
一、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依本辦法辦理之訓練,經考試及
格,由主管機關核發及格證明者。
二、本辦法施行前三年內,曾參與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辦理與本法有關之
訓練或講習課程,合計時數二十小時以上,領有及格或結訓證明,經
主辦機關核定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促參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促參專業人員資格:
一、辦理促參業務,涉嫌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有罪判決者
。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予以回復。
二、辦理促參業務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而受申誡以外之懲戒(處)處分者。
但依法提起救濟經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無上述情形者,予以回復。
符合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註銷其及格證明。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與操守無關,係偶發情形,且可改善者,經主管機關
核准,得免喪失促參專業人員資格。
促參專業人員除依前條喪失資格者外,其資格不因調任其他機關、本職異
動而受影響;退休(職)、資遣或辭職五年內回任機關辦理促參業務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