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  資格 ( 105 年 04 月 15 日)
第3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人員,取得促參專業人員資格:

一、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依本辦法辦理之訓練,經考試及 格,由主管機關核發及格證明者。

二、本辦法施行前三年內,曾參與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辦理與本法有關之 訓練或講習課程,合計時數二十小時以上,領有及格或結訓證明,經 主辦機關核定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4條
促參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促參專業人員資格:

一、辦理促參業務,涉嫌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有罪判決者 。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予以回復。

二、辦理促參業務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而受申誡以外之懲戒(處)處分者。 但依法提起救濟經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無上述情形者,予以回復。

符合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註銷其及格證明。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與操守無關,係偶發情形,且可改善者,經主管機關 核准,得免喪失促參專業人員資格。

第5條
促參專業人員除依前條喪失資格者外,其資格不因調任其他機關、本職異 動而受影響;退休(職)、資遣或辭職五年內回任機關辦理促參業務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