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5 年 02 月 26 日)
第17條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向本部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 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 其再利用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產量、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 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 量等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 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前項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再利用機構應即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 申報資料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