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5 年 02 月 26 日)
第15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途及 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途、事 業名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治操作 情形,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及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本部得要求其將再利用 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 、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之檢測報告作為紀錄。

前五項紀錄及前項檢測報告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必要時,本部得 要求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將紀錄及相關檢測報告提報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