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管理辦法  ( 105 年 02 月 01 日)
第3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前段所定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依其他法 律規定允許使用、設置者,其範圍如下:

一、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劃定公告之管制區。

二、依海岸巡防法第二條第四款劃定公告之海岸管制區。

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三條公告、第十八條訂定之要塞堡壘地帶。

四、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七條公告之演習區域。

五、依商港法第四條公告之商港區域及第十條核准之商港設施。

六、依漁業法第十四條公告之漁場設施、第十五條核准之漁業權及第四十 五條指定公告之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七、依漁港法第五條劃定公告之漁港區域及第七條建設之漁港基本設施及 公共設施。

八、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核准興辦之水利事業、第六十三條之六公告之海 堤區域、第七十八條之二公告之河川區域、第七十八條之四公告之排 水設施範圍。

九、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投設之人工魚礁。

十、依國家公園法第七條劃定公告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 區。

十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四條指定之古蹟、第十五條登錄之歷史建築 、第十六條登錄之聚落、第四十條指定之遺址、第五十四條登錄之 文化景觀及第七十九條指定公告之自然地景。

十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八條公告之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第十條劃 定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區。

十三、依濕地保育法第十一條公告之重要濕地,並符合同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八款所允許之明智利用項目。

十四、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十九條劃定之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

十五、其他法律所允許之項目及區位範圍,因具特殊性、必要性或區位無 替代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得為獨占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