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  罰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38條
從事未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 土地使用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使用許可而從事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 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

二、未依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使用配置、項目、強度進行使用。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三項規定處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於管制使用土地上經營業務者, 必要時得勒令歇業,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登記。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或勒令歇業而 不遵從者,得按次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行 為人負擔。

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項情形無法發現行為人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序命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限期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屆期不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前項土地或地上物屬公有者,管理人於收受限期恢復原狀之通知後,得於 期限屆滿前擬定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前項限期恢復原狀規定之 限制。但有立即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時,應迅即恢復原狀或予以改善。

第39條
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4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土地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並由依第三十八 條規定所處罰鍰中提撥一定比率,供民眾檢舉獎勵使用。

前項檢舉土地違規使用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