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  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及土地使用管制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20條
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原則如下:

一、國土保育地區:依據天然資源、自然生態或景觀、災害及其防治設施 分布情形加以劃設,並按環境敏感程度,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 敏感程度較高之地區。

(二)第二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 敏感程度較低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二、海洋資源地區:依據內水與領海之現況及未來發展需要,就海洋資源 保育利用、原住民族傳統使用、特殊用途及其他使用等加以劃設,並 按用海需求,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使用性質具排他性之地區。

(二)第二類:使用性質具相容性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三、農業發展地區:依據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及曾經投資建 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情形加以劃設,並按農地生產資源條件,予以 分類:

(一)第一類: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或曾經投資建設 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

(二)第二類:具良好農業生產環境、糧食生產功能,為促進農業發展多 元化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四、城鄉發展地區:依據都市化程度及發展需求加以劃設,並按發展程度 ,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都市化程度較高,其住宅或產業活動高度集中之地區。

(二)第二類:都市化程度較低,其住宅或產業活動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之 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應以位屬城鄉發展地區者為限。

第21條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如下:

一、國土保育地區:

(一)第一類:維護自然環境狀態,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儘量維護自然環境狀態,允許有條件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環境資源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二、海洋資源地區:

(一)第一類:供維護海域公共安全及公共福址,或符合海域管理之有條 件排他性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供海域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使用之相容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其他尚未規劃或使用者,按海洋資源條件,給予 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三、農業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 使用。

(二)第二類:供農業生產及其產業價值鏈發展所需設施使用,並依其產 業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農業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四、城鄉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供較高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二)第二類:供較低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城鄉發展情形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22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 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並實施管制。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 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 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原 則者,除應依據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原則進行管制外,並應按其資源 、生態、景觀或災害特性及程度,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 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 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但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 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需要,依全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 指導事項,由該管主管機關另訂管制規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第24條
於符合第二十一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下,從事一定規模以 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應由申請人檢具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書圖文件申 請使用許可;其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其認定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使用許可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且填海造地案件限於城鄉發 展地區申請,並符合海岸及海域之規劃。

第一項使用許可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使用許 可範圍屬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外,其餘申請使用許可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議。但申請使用範圍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興辦 前條第五項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 上致審議之主管機關不同或填海造地案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變更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計畫,應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程序辦理。但 變更內容性質單純者,其程序得予以簡化。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審議,並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除申請填海造地使用許可案件依第三十條 規定辦理外,應於規定期限內進行使用;逾規定期限者,其許可失其效力 。未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使用或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 改善或經目的事業、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主管機關廢止有關計畫者,廢 止其使用許可。

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有關使用許可之辦理程序、受理要件、審議方式 與期限、已許可使用計畫應辦理變更之情形與辦理程序、許可之失效、廢 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使用許可之申請後,經審查符合受理要件 者,應於審議前將其書圖文件於申請使用案件所在地鄉(鎮、市、區)公 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但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審 議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審查符合受理要件核轉後,於審 議前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

前項舉行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除應以網際網路方式公 開外,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應以書 面送達申請使用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但已依其他法規舉行公聽會,且 踐行以網際網路周知及書面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者,不在此限。

公開展覽期間內,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 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彙整人民或團體 意見,併同申請使用許可書圖文件報請審議。

前三項有關使用許可之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辦理方式及人民陳述意見處理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之案件,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及使用計畫。

二、使用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但申請使用許 可之事業依法得為徵收或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得申請重劃者,免 附。

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四、興辦事業計畫已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法令同意之文件。

五、其他必要之文件。

主管機關審議申請使用許可案件,應考量土地使用適宜性、交通與公共設 施服務水準、自然環境及人為設施容受力。依各國土功能分區之特性,經 審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許可使用:

一、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就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 為妥適之規劃,並針對該使用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採取彌補或復育 之有效措施。

二、農業發展地區:維護農業生產環境及水資源供應之完整性,避免零星 使用或影響其他農業生產環境之使用;其有興建必要之農業相關設施 ,應以與當地農業生產經營有關者為限。

三、城鄉發展地區:都市成長管理、發展趨勢之關聯影響、公共建設計畫 時程、水資源供應及電力、瓦斯、電信等維生系統完備性。

前二項使用許可審議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內容、格式、許可條件具體規定等 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申請使用許可案件經依前條規定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 並將經許可之使用計畫書圖、文件,於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 (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得 視實際需要,將計畫內容重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其他 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前項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使用配置、項目、強度,應作為範圍內 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

第28條
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案件,中央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收取國土保育費 作為辦理國土保育有關事項之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 收取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影響費得以使用許可範 圍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取前項影響費後,應於一定期限內按前項用 途使用;未依期限或用途使用者,申請人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返還已繳納之影響費。

第一項影響費如係配合整體國土計畫之推動、指導等性質,或其他法律定 有同性質費用之收取者,得予減免。

前三項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之收費方式、費額(率)、應使用之一定期限 、用途、影響費之減免與返還、可建築土地抵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保管及運用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第29條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後,應先完成下列事項,始得依經許可之 使用計畫進行後續使用:

一、將使用計畫範圍內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管有之 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 、市)有。

二、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國土保育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 交影響費。

三、使用地依使用計畫內容申請變更。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需興建之設施,應由申請人依使用計畫分期興建完竣 勘驗合格,領得使用執照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 鎮、市)有後,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上建築物始得核發使用執照。但經申 請人提出各分期應興建完竣設施完成前之服務功能替代方案,並經直轄市 、縣(市)或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於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興建公共設施時,不適用土地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使用後之程序、作業方式、負擔、公共設施項目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設施,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承受人依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申請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 、市)有時,得由申請人憑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機關辦理該移轉登記時,免繕發權利書狀,登記完畢後,應通知該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第30條
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使用許可後,申請人應於規定期 限內提出造地施工計畫,繳交開發保證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並依計畫填築完成後,始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前項造地施工計畫,涉及國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 跨直轄市、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屆期未申請許可者,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之許可 失其效力;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駁回或不予許可者,審議機關應送請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之許可。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內容及書圖格式、申請期限、展延、保證金計算、減 免、繳交、動支、退還、造地施工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之許可,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其他法 規未規定申請期限,仍應依第一項申請期限辦理之。

第31條
使用許可內容涉及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 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有關公開展 覽、公聽會及計畫內容公告周知之規定。

第3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法規定進行管 制。區域計畫實施前或原合法之建築物、設施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 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或遷移,其因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區域計畫實施前之使用、原來之合法 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 )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
政府為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之緊急需要,有取得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必 要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價購、徵收或辦理撥用。

第34條
申請人申請使用許可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 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 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 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 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 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