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  國土復育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37條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已有之聚落或建築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安全堪虞者,除有立即明顯之危害,不得限制 居住或強制遷居。

前項經評估有安全堪虞之地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研擬完善安置及配套計畫,並徵得居民同意後,於安全、適宜之 土地,整體規劃合乎永續生態原則之聚落,予以安置,並協助居住、就業 、就學、就養及保存其傳統文化;必要時,由行政院協調整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