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管理法  海岸地區之利用管理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5條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 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申請人應檢具海岸利用管理說 明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申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 工程行為之許可。

第一項特定區位、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適用範圍與海岸利用管理說明 書之書圖格式內容、申請程序、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 始得許可:

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

二、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

三、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

四、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或減輕之有效措施。

五、因開發需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時,應以最小需用為原則,並於開 發區內或鄰近海岸之適當區位,採取彌補或復育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 之有效措施。

前項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在海岸地區範圍者,區域計 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審議機關於計畫審議通過前,應先 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28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公共利益之海岸保護、復育、防護、教育、宣導、 研發、創作、捐贈、認養與管理事項得予適當獎勵及表揚。

第29條
主管機關為擴大參與及執行海岸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海岸管理基金,其 來源如下:

一、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30條
海岸管理基金用途限定如下:

一、海岸之研究、調查、勘定、規劃、監測相關費用。

二、海岸環境清理與維護。

三、海岸保育及復育補助。

四、海岸保育及復育獎勵。

五、海岸環境教育、解說、創作及推廣。

六、海岸保育國際交流合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海岸保育、防護及管理之費用。

第31條
為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之使用,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不得為獨占 性使用,並禁止設置人為設施。但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依其他法律 規定允許使用、設置者;或為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 、學術研究及公共福祉之必要,專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法律規定允許使用、設置之範圍、專案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具備文件 、許可條件、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