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 104 年 01 月 30 日)
第16條
申請案自行評估提出之異地補償措施,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無 法於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情形者,始得以下列方式之一實施生 態補償:

一、依附件三審酌提高異地補償面積比率。

二、提高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育基準。

三、其他方式實施生態補償。

前項申請案依自行評估提出之異地補償及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經主 管機關審查同意及修正濕地影響說明書送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進行異地 補償及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並於復育基地經審查同意之調查方式調 查達到復育基準後,報主管機關審查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