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 104 年 01 月 30 日)
第12條
申請案實施異地補償措施者,於原重要濕地之開發面積累積不得超過第一 次申請面積之百分之十。

前項於原重要濕地之總累積開發面積超過該重要濕地之百分之三十,應異 地補償全部重要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