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 104 年 01 月 30 日)
第10條
主管機關審認申請案之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無法恢復該重要濕地生 態功能至開發前基準者,應就申請開發或利用者自行評估提出之異地補償 或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進行審查。如該濕地影響說明書未載明異地補 償或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者,不予許可。

前項異地補償或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經審查應予補正者,主管機關 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並通知申請開發或利用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