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 107 年 05 月 28 日)
第4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逕予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經評定為非重要濕地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廢止暫定重要濕地,並以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單位或團體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