濕地保育法  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 102 年 07 月 03 日)
第31條
進行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應依濕地影響說明書辦理,其復育成果,開發或 利用者應定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成果,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並得隨時派員調查、查驗;必要時,得 會同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考察與提供意見,促其提出改善方案,並命其限 期改善。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家學者、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 之評估、調查研究或諮商,相關費用由開發或利用單位負擔。

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業務,得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