濕地保育法  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 102 年 07 月 03 日)
第30條
開發或利用者採取衝擊減輕或替代方案並繳交濕地影響費,或依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第二款辦理異地補償,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繳交代 金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

開發或利用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依其主管 法規同意或許可。

前條之開發迴避、衝擊減輕與替代方案、異地補償機制、生態補償、許可 、廢止、異地補償面積比例、生態補償功能基準、開發面積累積規定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