濕地保育法  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 102 年 07 月 03 日)
第27條
各級政府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徵詢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破壞、降低重要濕地 環境或生態功能之虞之開發或利用行為,該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擬具濕地 影響說明書,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審查許可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原 則如下:

一、優先迴避重要濕地。

二、迴避確有困難,應優先採行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

三、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皆已考量仍有困難,無法減輕衝擊,始准予 實施異地補償措施。

四、異地補償仍有困難者,始准予實施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異地補償及生態補償措施,應依下列規定方式實施:

一、主管機關應訂定生態補償比率及復育基準。

二、前款補償,應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但經主 管機關評估,無法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者, 得以提高異地補償面積比率或生態補償功能基準代之。

三、異地補償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得以申請繳納代金方式,由主管 機關納入濕地基金並專款專用統籌集中興建功能完整之濕地。

第一項開發或利用行為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者,其認定基準、細目、資 訊公開、民眾參與及其他作業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