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  ( 107 年 07 月 06 日)
第17條
評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並公告之:

一、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人員變更,未依第十五條規 定辦理。

二、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應具備之設施設備不足,經中央主管機 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且情節重大。

四、依第九條第三項指定之評估機構,其與內政部營建署簽訂之內政部營 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簡約)經終止 或解除,或認可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證明文件經註銷或廢止。

五、由未具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資格之人員進行評估。

六、違反第十四條利益迴避規定。

七、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八、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或未依規定收取費用,經查證屬實。

九、無正當理由,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之檢查或勘查,或拒絕 提供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 。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指定者,自廢止指定之日起三年內,不得 重新申請指定為評估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