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  ( 107 年 07 月 06 日)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受指定之評估機構,公告時並應載明評估機構名稱、 代表人、地址、評估項目範圍及有效期限。

指定之有效期限為自公告日起四年,評估機構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指定。

評估機構僅申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結構安全性能類別者,其指定有效期 限為自公告日起最長三年,且不得逾第九條第三項契約存續期間或認可辦 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證明文件有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