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有一戶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達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二、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
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
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
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三、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
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
孕有之胎兒。但申請人以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
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
,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姊妹。
本辦法所定兄弟姊妹,應為單身。
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