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  ( 107 年 06 月 04 日)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視需要隨時或每年 對受補貼者之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及其配 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建檔,必要時並得於查核前請申請人依限檢 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

前項受查核對象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停止補貼情事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 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