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視需要隨時或每年
對受補貼者之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及其配
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建檔,必要時並得於查核前請申請人依限檢
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
前項受查核對象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停止補貼情事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
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