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  ( 107 年 06 月 04 日)
第11條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程序,規定如下:

一、經核定為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以下簡稱核定戶),應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六個月內 ,檢附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與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 完成撥款,且不得分次撥貸,屆期未完成撥款手續者,以棄權論。貸 款程序及貸款所需相關文件依各承貸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二、核定戶應於撥款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住宅修繕,及檢附修繕前後之照 片予承貸金融機構備查。

三、承貸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應將核定戶所持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證明正本收存備查。

四、承貸金融機構如依本辦法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駁回核定戶之申 請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核定戶之抵押擔保品,規定如下:

一、核定戶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並以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 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該住宅不 得移轉予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第三人。

二、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之住宅辦理貸 款時,應於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前,由原申請人向原受理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

三、核定戶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持有之住宅為抵押擔保 品者,應檢具夫妻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之同 意書,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不受前二款規定限制。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 第一款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依下 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

(二)將抵押擔保品產權移轉為原申請人全部或部分持有。

(三)向承貸金融機構補正夫妻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 權人同意書。

依前項第四款辦理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得繼 續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補貼 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

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以下簡稱受補貼者)應依約按月繳付貸款 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