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 107 年 06 月 04 日)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視需要隨時或每年 對受補貼者之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將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 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建檔,必要時並得於查核前由申請人 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

前項受查核對象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停止補貼情事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 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九條規定衡酌財政狀況,以第十四 條第一項基準為上限自行訂定補貼基準;因特殊需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訂定之補貼基準逾第十四條第一項基準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第9條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

二、年滿二十歲。

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

(一)有配偶。

(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

四、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申請人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 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三)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 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需要照顧者,申請人須無自有住宅或 於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均無 自有住宅。

五、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六、申請時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正接受政府租金補貼,切結取得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有租金補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單身年滿四十歲。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 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

第10條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全戶電子戶籍謄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夫妻分戶者或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與其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具其配 偶、戶籍內直系親屬之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家庭成 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可經由相關主管機關查調並公告免予檢附該證明文件者 ,亦同:

(一)低收入戶: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二)中低收入戶:當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三)特殊境遇家庭:當年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公文影本。

(四)申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 1.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 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視為未成年子女數,檢附申請日前 一個月內之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申請人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 歲:社政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一年 內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 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證明單(函)或其 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七)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醫療院所 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九)災民:受災一年內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遊民: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一)重大傷病者:全民健康保險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十二)申請人為列冊獨居老人: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四、申請人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購屋貸款者,檢附該住宅之貸 款餘額證明(如附表一)影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影本。

五、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六、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者,應檢附政府公告拆遷之文件影本。

七、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除應檢附 出入國(境)紀錄等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 士)、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證 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香港或澳門居民)。

八、申請人居住已辦理建物登記之住宅未達本法所定基本居住水準者檢附 之證明文件;已達本法所定基本居住水準者,免附:

(一)居住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號或門牌資料。

(二)居住住宅未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及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住宅竣工圖 。

前項第七款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居 留證、居留入出境證或出入國(境)相關資料,或出入國(境)相關證明 文件顯示未曾入境者,視為無該家庭成員。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第11條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程序,規定如下:

一、經核定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以下簡稱核定戶),應於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 起一年內,檢附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與承貸金融機構 簽訂貸款契約。屆期未簽約者,以棄權論。貸款程序及貸款所需相關 文件依各承貸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二、承貸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應將核定戶所持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證明正本收存備查。

三、承貸金融機構如依本辦法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駁回核定戶之申 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核定戶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核定戶之抵押擔保品,規定如下:

一、核定戶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並以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 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該住宅不 得移轉予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第三人。

二、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之住宅辦理貸 款時,應於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前,由原申請人向原受理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

三、核定戶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持有之住宅為抵押擔保 品者,應檢具夫妻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之同 意書,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不受前二款規定限制。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 第一款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依下 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

(二)將抵押擔保品產權移轉為原申請人全部或部分持有。

(三)向承貸金融機構補正夫妻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 權人同意書。

依前項第四款辦理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得繼 續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 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

核定戶應自與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契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撥款手續且不得分 次撥貸。屆期未完成撥款手續者,以棄權論。

受補貼者應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

第12條
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時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應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 款申請日之後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前二 年內。

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 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三、建物登記資料登記原因欄應登記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應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 申請日之後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前二年 內。

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 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主要用途均為空白, 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

三、建物登記資料登記原因欄應登記為買賣;如登記為第一次登記,應提 出買賣之證明文件(如經公證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建物登 記原因為拍賣者,得視為買賣。但嗣後贈與其配偶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停止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 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

一、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宅。

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三、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按月繳付貸款本息超過六個月。

五、接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不符前條建築物主要用途登 記之規定。

六、接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住宅移轉予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 第三人。

七、受補貼者死亡,其家庭成員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且取得 核發證明。

承貸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收取溢領之利息補貼,應返還予內政部。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經承貸金融機構轉入催收款項者,其逾期期間已撥付之 補貼利息應返還補貼機關;受補貼者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補貼 機關自正常繳息起恢復補貼。

受補貼者返還溢領之利息補貼予承貸金融機構,不計算利息;承貸金融機 構將溢領之利息補貼返還予補貼機關,亦同。

承貸金融機構得依受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但溢領 利息補貼返還期限以六個月為限。

第14條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優惠貸款額度、償還年限及優惠利率規定 如下:

一、優惠貸款額度:由承貸金融機構勘驗後依擔保品所在地覈實決定,臺 北市最高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新北市最高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 、其餘直轄市、縣(市)最高為新臺幣二百十萬元。

二、償還年限:最長二十年,含興建期間及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寬限期 合計最長以五年為限。

三、優惠利率:

(一)第一類: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以下簡稱郵儲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三三 機動調整。

(二)第二類:按郵儲利率加百分之零點零四二機動調整。

四、金融機構貸放利率:由辦理本貸款利息補貼之各級住宅主管機關與承 貸金融機構議定。

五、政府補貼利率: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優惠利率。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所定第一類優惠利率適用對象為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 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第二目所定第二類優惠利率適用對象為不具第一類條 件者。

承貸金融機構基於業務自主、相關資金運用、成本考量及契約自主等因素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核貸與否、貸款額度及償還方式,由自建或自購住 宅貸款核定戶與承貸金融機構協議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