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五層以下原有住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第三條設計基準辦理無障礙設施
改善應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得以取得該建築基地共有所有權比例
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人同意文件,視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原有住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第三條設計基準辦理無障礙設施改善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時,得以取得該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文件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視為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原有住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第三條設計基準辦理無障礙設施改善,不
須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時,得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視為土地或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