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06 月 16 日)
第2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其認定方式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符合各該管法律規定, 並依法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

二、第十款:經災害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為遭受災害之人民,且其合法房屋 因受災致不堪居住者。

三、第十一款:經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認定、列冊在案,並認 有安置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