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06 月 16 日)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相 關土地或設施更名登記,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申請建造執照之國民 住宅社區,應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國民住宅出售當時之 售價計算書載有各戶原持有面積者,得依各該計算書所載面積計算其權利 範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仍有困難者,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 關機關(單位)及住戶代表研商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