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
( 106 年 06 月 28 日)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審查下列事項,其審查結果應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建築基地面積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基地所在地與鄰近地區經濟 或社會弱勢人口及市場供需概況,足敷營運所需。
二、整體規劃設計理念與構想符合建築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興建計畫具體可行。
四、財務及成本分析具合理性。
五、設備計畫符合興辦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