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  ( 106 年 06 月 28 日)
第3條
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一次通知 申請人於六十日內補正。但有正當理由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 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 面駁回申請:

一、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申請興辦規定而無法補正之事項。

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