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 106 年 06 月 28 日)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公告下列事項,並 以書面送達經營者及通知承租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一、受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名稱及地址。

二、接管事由及依據。

三、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不得逾一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有必要者,得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項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