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 106 年 06 月 28 日)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託)適當機關(構)、團體為 接管人。

前項接管人得遴聘委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小組得委聘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