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 106 年 06 月 28 日)
第11條
受接管營運社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無繼續接管之必要者,得終止接管:

一、接管事由已消滅,且經營者證明能正常營運。

二、經營者已適當安置或處理所服務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