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 106 年 06 月 28 日)
第10條
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或因履行租賃契約、地上權契約義務所生之費用或債 務,及為繼續維持營運所支出之費用,均在營運收入內支應。其有不足時 ,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墊付,並於接管終止後償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