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評鑑及獎勵辦法  ( 106 年 06 月 2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評鑑及獎勵之對象,為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或主管機關 委託經營管理社會住宅之受託人(以下稱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

第3條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至少辦理一次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之評鑑。

第4條
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之評鑑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居住協助及專業服務。

三、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創新。

六、其他依社會住宅相關法規規定及經主管機關決議應受評鑑項目。

主管機關應擬訂評鑑實施計畫,於實施評鑑前六個月公告之,並通知被評 鑑者。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應包含受評鑑對象、實施期程、評鑑流程、等第認定基 準及獎勵內容。

第5條
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之評鑑,應依公告之評鑑實施計畫進行,並採書面審 查及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第6條
評鑑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並分為下列四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

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且通知受評者,並公布於網站。

第7條
評鑑結果列為甲等以上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獎牌,並得酌給獎勵金。

評鑑結果列為丙等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經營管理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或改善未完全時,其為民間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運 核准,並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接管該社會住宅;其為受主管機關 委託經營管理社會住宅者,依委託契約辦理。

第8條
受評鑑者依本辦法取得之獎勵金,應專作辦理社會住宅業務、充實設施、 設備或工作人員獎金之用,並應詳細列帳以供查閱。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