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  附則 ( 106 年 09 月 11 日)
第21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支應,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配合完成納入地方政府年度預算及專款專用。

本部依本辦法補助之經費,以中央都市更新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 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公告之。

第21-1條
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四條補助經費,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增列補助經費及比率。

第22條
申請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或審查結果需修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23條
同一更新單元依本辦法申請相同之補助項目,應以一次為限。但同一建築 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分期實施 都市更新時,未獲補助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補助案,已申請本辦法以外之補助獲准者,其補助金額應予扣除 。

第23-1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以重建、整建或維 護之實施方式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費用經核定者,其撥款程序 及方式,依修正前第九條或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2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