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  監督考核作業 ( 106 年 09 月 11 日)
第18條
為掌握計畫執行進度及品質,執行機關於執行期間進行訪視、輔導、訓練 、查核或評鑑時,受補助單位應配合辦理及提供所需資料。

執行機關得依年度績效目標達成情形及評核結果,建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計畫執行相關人員辦理獎懲。

經執行機關考評執行成效不佳或有違反前條規定情形者,將列入紀錄供往 後年度審核補助之參考。

第1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填表彙整受補助單位實際支用補助經費 情形,於次月十日前送執行機關備查。

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檢查受補助單位執行 情形,受補助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經檢查執行進度落後者,受補助單位應檢討落後原因,提出改善措施 ,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執行進度落後情形嚴重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執行機關中止補助。

因所有權人意見整合困難,經受補助單位評估計畫難以執行者,得隨時向 執行機關申請中止補助;以重建方式實施,改變實施者為都市更新事業機 構時,執行機關應予中止補助。

經本部核定中止補助者,不得要求撥付該階段補助經費。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撥付補助經費後,查核受補助單位之執行, 有第三項、第四項之情形或未確實依補助項目執行者,應依查核實際作業 情形,限期命受補助單位返還未執行部分之補助經費,並於收受後三十日 內返還執行機關。

第20條
經核定之補助案需變更設計者,應於不超過原核定補助總額且符合原核定 案目的及實施範圍,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核處,並送執行 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