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  ( 105 年 06 月 29 日)
第2條
本辦法所定住宅,其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 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 」或「宿舍」字樣。

二、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得認定該建築物 為住宅使用。

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 」、「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鋪」或「 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得認定該建築物為住宅使 用。

申請本辦法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不符合 前項各款規定,經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 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建築物之文件,或於本辦法施行前承租非 合法住宅而接受政府租金補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有租賃 同一建築物之事實,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