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  ( 98 年 02 月 10 日)
第6條
建築物經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建築物 主要出入口及損害區域適當位置,張貼危險標誌,並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辦理 建築物修繕、補強或拆除;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仍有危害公共安全者,依 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依前項規定 期限內辦理修繕、補強或拆除完竣,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報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同意後,解除危險標誌。

前項補強證明文件,應檢具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簽證之補強設計圖、監造 證明,及營造業出具之竣工證明;補強規模涉建築法第九條及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