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  ( 98 年 04 月 14 日)
第15條
專任承裝技工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承裝商應即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另行聘僱。

下水道承裝商未依前項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其聘 僱之專任承裝技工得檢具離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者,應通知下水道承裝商於 三個月內另行聘僱。

前二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承裝技工之工作,得委由未受聘於 其他承裝商之承裝技工擔任。

下水道承裝商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另行聘僱專任承裝技工,應於聘僱日起十 五日內檢附申請書、原領承裝技工工作證、專任承裝技工受聘僱同意書及 資格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承裝技工工 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