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良營造業複評及獎勵辦法  ( 95 年 06 月 29 日)
第5條
營造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複評為優良營造業:

一、違反建築法、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受處分者。

二、違反本法規定,被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罰鍰者,或被處以三個月以 上停業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三、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情節重大者。

四、在工作場所發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或一次罹災人數逾三人者;但勞動 檢查機構判定為營造業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者,不在此限。

五、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轉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 ,該專業營造業因該受轉交工程而有第三款或前款情事之一者。

營造業有違反稅務或關務法規受罰鍰處分或刑事判決確定者,三年內不得 複評為優良營造業。但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 以下,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或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 定之免罰案件者,不在此限。

營造業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並經機關依同法一百零二條規定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者,三年內不得複評為優良營造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