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良營造業複評機關(構)資格條件認可辦法  ( 95 年 06 月 29 日)
第13條
經認可辦理優良營造業複評之機關(構)經撤銷或廢止認可者,自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辦理優良營造業複評業務;其已受理而未完成之複 評業務,應委由其他經認可辦理優良營造業複評之機關(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