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良營造業複評機關(構)資格條件認可辦法  ( 95 年 06 月 29 日)
第11條
經認可辦理優良營造業複評之機關(構),以不實文件或資料申請認可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可證書,且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