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 98 年 04 月 15 日)
第16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

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但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 九公尺。

二、人行道允許腳踏自行車通行者,其設計不得有礙行人通行。

三、縱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二,並應配合道路縱向坡度。但無法配合 者,得另行設計。橫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五。

四、人行道之通行空間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

五、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零點一五公尺,如為車流導引者,不得大於 零點二公尺。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或地形變化處,得採斜坡方式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