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社會福利設施及營建相關公共建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  ( 95 年 11 月 07 日)
第3條
主辦機關於民間參與社會福利設施及共同管道、污水下水道、公園綠地設 施、新市鎮開發、國家公園範圍內之觀光遊憩重大設施與環境污染防治設 施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其設施等營建相關公共建設,有本法第五十 三條規定情事,而有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 送達民間機構與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有關機關: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主營業所地址。

二、強制接管之事由。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之名稱及其機關、主營業所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八、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 知及公告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