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107 年 01 月 1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之管理及運用,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得以單位預算或附 屬單位預算編列,並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處之罰鍰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之費用,並優先使用於私有建築物 改善。

二、推廣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教育宣導及相關獎勵之費用。

三、推動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研究發展費用。

四、本基金之管理及行政費用。

五、其他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相關費用。

第6條
本基金應於公庫開立專戶存管。

第7條
為管理及運用本基金,主管機關應設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管 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由其指定相 關主管兼任之,委員十二人至十四人,由主管機關就機關內及其他有關機 關、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專家學者聘兼之。

第8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業務主辦單位人員兼任,承主任委 員之命綜理會務。幹事若干人,由主管機關就相關單位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9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本基金之管理及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10條
本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主任委員因事不能出席,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 人代理。

第11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交通費。

第12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報,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4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公庫。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